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o
本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权利的自我救济权。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受到司法机关的阻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在查证属实时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1.肯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权利受到阻碍时有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权利。 2.受理申诉控告的机关为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院。 3.检察院在受理后应当及时审查。 4.检察院审查后,如果情况属实,则通知有关机关纠正。
一、检察院处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控告的具体规定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阻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10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应当在lO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司法机关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包括什么t
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权利的救济权,但是如果不明确规定具体的妨碍其行使权利的行为,一方面检察院没法明确是否属于自己受理的范围,另一方面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权利的保护也相当形式化。
(l)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回避要求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
(3)未转达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的;
(4)应当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的;
(5)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6)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7)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
(8)违法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9)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
(10)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的;
(11)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12)未依法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
(13)未依法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14)未依法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时送达本案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
(15)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16)其他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201 3年1月1日)
10.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受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或者控告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2.《: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
第五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
(一)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回避要求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
(三)未转达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的;
(四)应当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的;
(五)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七)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
(八)违法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
(十三)未依法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十四)未依法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时送达本案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
(十五)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六)其他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接收并依法办理;控告检察部门收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应当及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第五十八.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阻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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