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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6

2016


证人作证补助及待遇保障
小昭律师   点击数: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o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o

本条为新增订的条文,确立了证人作证补助制度。本条共有两款,第1款是关于对证人因作证支出的费用给予补助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补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助。补助的范围是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如从证人居住地到司法机关所在地所必要的交通费用,异地作证期间住宿旅馆的费用等。补助所需经费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确保补助的规定落到实处。司法机关在编制本单位业务经费预算时,应当列入证人补助所需经费。   第2款是关于证人所在单位不得克扣其福利待遇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证人有工作单位的,其所在单位不得以证人作证耽误工作的原因,克扣或者以其他理由、方式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即作证期间的待遇应当与工作期间相同。这是法律规定的证人所在单位支持证人作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的责任。

 对证人作证补助的认识

  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向司法机关作证,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但实践中,有的证人居住地和司法机关所在地距离较远,到司法机关作证需要支出一定费用,有的证人需要占用工作时间到司法机关作证。证人因为出庭作证,不可避免地要耗费一定的精力、财力、时间,影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在所难免会有一些经济损失,履行作证义务对证人来讲是一种经济利益的丧失。因而,对证人作证进行经济补偿体现了公平原则的要求。同时,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权是与证人作证义务相对应的一项重要权利。从权利义务一致的层面来讲,对证人作证进行一定程度的合理经济补偿也确有必要。

  从世界各国立法情况来看,对于证人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是一种通例。例如,《美纽约州刑事诉讼法》第610节第50条规定,刑事诉讼中被传唤的证人有权得到和民事诉讼证人同样的酬金和旅费。根据法院或者其官员发的证人证书及标明的证人实际出庭日数和路程里数,由县政府财务官付给证人费用。《法国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4款规定,根据当事人要求而传唤证人的费用,以及支付给证人的偿金,均由当事人负担。但是,被告人要求传唤的证人,如果检察院认为该证人的陈述可能有助于查明真相,不在此列。《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作为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专家、翻译人员和见证人而被传唤的人,在因受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或法院传唤所花费的全部时间内,保留其工作地点的平均工资。对于不是工人或职员的人,应当付给他们离开经营业务的报酬。除此以外,所有上述人员对于因受传唤到场而支出的费用,都有权得到补偿。《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证人可以请求交通费、日津贴费及住宿费。从上立法例可以看出,各国对证人出庭作证支出的费用均规定给予补偿。

  长期以来,我国三大诉讼法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问题一直未作出明确规定0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2002年4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2002年6月实施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涉及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证人补偿规定,但并没有涉及到刑事案件中证人作证补偿的问题。在我国诉讼法学传统中,曾经一度只注重强调证人的作证义务,而忽视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①证人一方面面临着① 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33页。

  可能因作证而使其本人或近亲属的安全受到威胁的危险,另一方面还要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上的损失。如果自己的这些“支出”得不到相应的补偿,证人作证的积极性肯定会大打折扣。尤其对大多数经济实力有限的普通公民来讲,出庭作证或许会成为一种负担。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补偿制度的缺失造成证人权利与义务的失衡,是致使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的重要原因之一0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有学者提出证人作证补偿的问题,但由于受当时的社会意识和国民经济状况的限制,该建议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人们越来越认识到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和建立证人作证补偿制度的必要性0 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63条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支出费用进行补偿作出了相关规定,从而填补了我国证人作证补偿方面法律的空缺,确立了证人作证补偿制度。从经济上解除一些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对于鼓励证人积极履行作证义务,帮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这既是对证人作证行为的一种鼓励,也是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有效保障。

  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颁布以前,理论界对于给予履行作证义务的人以一定的经济补偿早已达成共识,证人补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一定施行,但问题的关键在于通过何种方式来进行补偿,由谁来补偿。在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4条第3款对补偿方式作了相关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然而在刑事诉讼中,多数情况下是没有具体受益人的,证人作证完全是履行公法上的作证义务,向国家尽义务。因而,证人因作证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国家来承担,对其进行相应的补偿。根据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规定,证人作证补助的经费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确保补助的规定落到实处。将证人作证补偿列入国家财政保障体系,这就为作证补偿制度的有效运行,提供了更加坚实的基础。

  证人配合司法机关作证,是履行法定义务,因此耽误工作不是旷工。证人有工作单位的,其所在单位负有支持证人作证、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的责任。证人作证期间的待遇应当与工作期间相同,单位不得以证人作证耽误工作的原因,克扣或者以其他理由、方式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由此,证人作证期间待遇不受影响,支出的费用又有补助,经济方面的后顾之忧基本上得到了解决。


 

  1.《: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

  第七十七条 证人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补助。

  2.《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1月1日)

  第七十三条 证人保护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装备等,应当予以保障。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公安机关业务经费。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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